(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赖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郑山鸽,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祝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山鸽,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于2011年11月1日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于2012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五天双方又开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赖某某陈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离婚、再登记结婚、再离婚、再登记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日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29日又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还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赖某某一户因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回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02.53平方米),该房系原告赖某某、被告范某某和原告之子赖某共有房屋。原、被告双方因征地拆迁获得已婚未育指标奖励7000元,已用于安置房装修。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范某某要求依法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力帆620型号轿车一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已婚未育指标奖励7000元,原告赖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范某某举示的陈家桥镇安置房回购协议书、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从2013年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和好,被告范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已婚未育指标奖励7000元已用于安置房装修,故对被告范某某的依法分割已婚未育指标奖励7000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请求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依法分割,因该安置房涉及他人财产共有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范某某也未向法院举示双方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