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被告谢珠华、林毕莲、许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谢珠华,林毕莲,许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茂通,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经商,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基楚,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谢珠华,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林毕莲,女,农民,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明,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被告谢珠华、林毕莲、许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楚、被告谢珠华、被告林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被告许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共同诉称,被告谢珠华、林毕莲因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提出生意不景气无法返还本金和利息,就把利息还了部分,剩余5000元利息加到本金内另行出具一张85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的做法。因此,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打给原告最后一张借条是人民币85000元,月利息按三分五厘计算,被告约定在三个月后还清本息。由于被告不守诚信,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成事实,被告不守承诺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谢珠华、林毕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利息按月息35‰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直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许洪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珠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从2011年付到2013年。被告林毕莲辩称,1.被告林毕莲与被告谢珠华已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债务,这表明被告林毕莲对被告谢珠华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谢珠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谢珠华个人债务;2.没有证据证明85000元借款是前三张借条所衍生而来,该份借条是被告谢珠华在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林毕莲和被告谢珠华在此时已离婚,该行为是谢珠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林毕莲无关;3.即使本案85000元借款是对前面债务的追认,但因前三张借条债务都已过诉讼时效,谢珠华于2013年5月15日的追认只对其本人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效力不能当然的及于被告林毕莲,因此,这三张借条对林毕莲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林毕莲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洪明辨称,被告是给谢珠华做担保人,2011年2月11日担保20000元、2011年2月28日担保40000元、2011年7月11日担保20000元。2013年5月15日是为了方便才合并在一起出具了85000元借条,其中80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欠的利息补到借条上。庭审中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谢珠华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85000元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许洪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珠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毕莲认为,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5月15日这一笔重新确认的债务,此时林毕莲与谢珠华已经离婚,因此只对谢珠华产生法律效力,对林毕莲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洪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在被告谢珠华和被告林毕莲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因被告谢珠华、许洪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珠华与被告林毕莲于2011年9月2日离婚,被告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毕莲应对被告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谢珠华、许洪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毕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林毕莲认为原告对被告谢珠华在2011年的三笔借款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直接依据来主张,即使主张,林毕莲也具有时效抗辩权。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谢珠华、林毕莲、许洪明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如下事实:被告谢珠华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均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后,再支付现金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尚欠利息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85000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结合被告谢珠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谢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实际原告向被告谢珠华分别支付借款19200元、38400元、192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4个月和3个月,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40‰计算,被告许洪明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珠华借款后,按月利率4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时尚欠利息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珠华经与原告协商对原来的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由被告许洪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珠华重新出具借条后,除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谢珠华与被告林毕莲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珠华在被告许洪明的担保下对原来的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清楚,但被告谢珠华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2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均是在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原告再支付现金给被告,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9200元、38400元和19200元;被告谢珠华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6813.4元(利息分别以2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扣除尚未支付的5000元),该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按借款当时可支持的利率为20‰支持结算利息39270.4元(利息分别以19200元、38400元、19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37543元,超出部分应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珠华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9257元(实际借款本金76800元扣除37543元)。综上,被告谢珠华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39257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重新出具借条属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按借款结算当时可支持的利率为20‰支持利息18843.4元(利息以39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扣除被告谢珠华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利息,可支持利息为10843.4元,对原告超出该规定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洪明为被告谢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许洪明应对被告谢珠华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洪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珠华追偿。针对被告林毕莲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谢珠华已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诉争的借条系被告谢珠华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无法证明是被告谢珠华对前面三张借条的追认,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林毕莲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情况,被告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谢珠华、许洪明均表示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对2011年三笔借款的重新结算,故被告谢珠华向原告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谢珠华和被告林毕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毕莲未提出证据证明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谢珠华个人债务,或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针对被告林毕莲提出本案诉争的债务即使是对先前债务的追认,对于被告林毕莲而言,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珠华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毕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珠华于2013年5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林毕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毕莲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告谢珠华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珠华、林毕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9257元、利息10843.4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9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许洪明对被告谢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负担1035元,被告谢珠华、林毕莲、许洪明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