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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第74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司明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生育一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春节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5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0年5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四余年,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永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