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克财与黄春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财,黄春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朱克财,农民。被告黄春成,农民。原告朱克财与被告黄春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财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朱某军与被告黄春成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沙河司法所进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功,被告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为了达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朱某军造成的损失,原告拉住被告的摩托车,被告不肯停车并强行驾车离开,原告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在地上受伤,导致原告的头部、眼角、手臂等部位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伤害,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70.26元、误工费3971.52元(40268元÷365天×36天)、护理费1584.96元(36157÷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126.74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870.26元、误工费3971.52元、护理费15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2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河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4870.26元;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博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沙河派出所)案卷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旺茂中队(以下简称旺茂交警中队)告知书,户籍证明,询问黄春成、朱克财、朱克军、凌云笔录各1份,沙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被告黄春成辩称,被告是在调解结束后,司法所的人说可以走了,才开车离开。被告一路开车出来没有听见谁叫停车,原告是想拉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拉到才跌倒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本院从旺茂交警中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该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院从该中队调取监控视频的过程),该视频显示:在博白县沙河镇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门前路段,原告从后面拉住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左右摆动,被告回头看了一下,但没有停车,原告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在地上,被告继续驾车离开。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只是叫被告停车,没有拦过被告的摩托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叫过其停车,是原告想拉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拉到才跌倒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黄春成与案外人朱克军(原告朱克财的弟弟)因民事纠纷到博白县司法局沙河司法所调解。调解不成后,被告驾驶摩托车离开,行至沙河镇政府门口时,站在政府门口的原告见状,认为纠纷还没有解决被告不能走,遂从后面拉住被告的摩托车,被告没有停车。拉行至政府门口路段时,原告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在地上受伤,被告继续驾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870.2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弟弟朱克军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20天。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沙河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70.26元;2、误工费2409.73元;3、护理费10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10050.9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黄春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克财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朱克财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可以依法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但调解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朱克军因民事纠纷经调解不成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原告在纠纷调解不成后,以纠纷未解决为由从后面拉住被告的摩托车欲不让被告离开,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后面拉拽行驶中的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其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的行为欠妥,但被告在知道原告从后面拉其摩托车,不停车就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为避免危险的发生,理应停车妥善处理,但其没有停车,致使原告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受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证明书,认定医疗费为4870.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其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认定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36天(实为38天,原告请求36天)﹦2409.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据,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365天×16天(实为17天,原告请求16天)﹦10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6天(实为17天,原告请求16天)﹦1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0050.98元的30%即3015.29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50.98元的30%即3015.29元给原告朱克财。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朱克财负担36元,被告黄春成负担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华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