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自安化县东坪镇镇区方向往柘溪镇方向骑行,行驶至东坪镇大埠溪S308线372KM+350M处,从道路北侧横过马路时,遇黄某某驾驶的搭乘两人的湘NOR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柘溪镇方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为避让对方导致自行车和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计算过高,医药费应依法核减15%-20%;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仅提供了城区规划图与县建设局证明,而未提供征地补偿相关证明,且原告方没有任何地块被国家征用,其居住区域为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按照3000元/级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的基本情况;3、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5、黄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某的驾驶资质等情况;6、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益诚信鉴报安字(2014)第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某驾驶的湘NORL**普通摩托车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拟证明黄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8、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9、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10、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11、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等情况;12、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1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4、安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3月12日开具的证明及中心城区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4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自安化县东坪镇镇区方向往柘溪镇方向骑行,行驶至东坪镇大埠溪S308线372KM+350M处,从道路北侧横过马路时,遇黄某某驾驶的搭乘两人的湘NOR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柘溪镇方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双方为避让对方均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30日;一人护理期限为10天;估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湘NORL**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住的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第四村民组82号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5032.56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11188.56元:1、医药费11038.56元(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6374.46元+门诊费用3664.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元/天×5天);二、伤残费损失153044元:1、误工费192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4元/天×30天(依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2、护理费64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4元/天×10天(依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3、交通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14048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414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酌定)。三、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黄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违章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