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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小英与刘孙凤、���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英,刘孙凤,陈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林小英,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惠龙、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孙凤,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小琴,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小英与被告刘孙凤、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凤、陈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孙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16元(即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孙凤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刘孙凤与陈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孙凤、陈小琴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孙凤向原告林小英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16元/天(即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孙凤与被告陈小琴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小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孙凤、陈小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孙凤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林小英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孙凤与被告陈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刘孙凤对所借上述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孙凤、陈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孙凤、陈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刘孙凤、陈小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