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佳亮与崔洪伟、马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亮,崔洪伟,马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范佳亮(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7月2日生,农民,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波(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农民,住延寿县。原告范佳亮诉被告崔洪伟、马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环、庞闪,被告崔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洪波雇佣原告在被告崔洪伟家米房装稻壳。被告马洪波驾驶黑LS83**号金刚车将被告崔洪伟家米房机器撞倒在地(因被告崔洪伟家米房机器占道),机器落下时将原告胸12椎体、脊髓、腰及胸等多处砸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及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用99+312.8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312.88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误工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4+350元,伤残等级待鉴定,合计为115+21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3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误工费10+435.24元(23+793元/年÷360天×158天)、护理费1+972+800元(49+320元/年×20年×2人)、交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73+412(9+634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79+300元(截瘫轮椅63+000元、防褥疮床垫16+500元、集尿管194+400元、肘支撑拐5+400元)、后续治疗费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2+773+640.12元,即增加诉讼标的2+658+427.24元。被告崔洪伟辩称,一、其并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妨碍交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能将雇主马洪波列为被告,同时将崔洪伟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如果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没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遗漏主体。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28条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额部分高于法律规定。五、本案原告站在车后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过错责任。六、本案交通肇事没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崔洪伟有责任。建议法院判决崔洪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波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原告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其自然身份情况。2.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延寿县中和镇卫生所医疗住院费票据19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病案、急诊诊断书各1份;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病历各1份;延寿县中医院费用汇总单1张;延寿县中和镇卫生院处方单8张。拟证明(1)原告范佳亮受伤后先后在上述几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3)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31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3.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二级残;(2)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间为评残后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为两人护理终生;(4)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略)。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为3+330元。5.出租车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急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6.本起事故现场视频资料1份、照片61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二被告共同造成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证人谢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事故当天下午5点左右,已经天黑,2、3米之内能看见人。开车的马洪波进米房屋里找到谢某某,说范佳亮被电击伤了,谢某某一同出去看后发现不是电击的,是崔洪伟米房的绞笼机器砸在范佳亮的身上,当时机器一头在道上砸在范佳亮身上,机器大概中间位置砸到的范佳亮,范佳亮当时给砸在道上了,车离得不远。谢某某与马洪波等一帮人把绞笼和范佳亮给分抬到一边,紧接着找了出租车把范佳亮抬车上送到医院了。同时证明米房的库门离道没多远。被告崔洪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三张仓库现场照片,拟证明绞笼是在仓库里探出个头,并不是在道上。被告马洪波未提交证据。原告范佳亮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洪伟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医疗票据中含有不是原告范佳亮姓名的票据,如张君的票据,另只有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和病案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以原告提供的延寿县中医院和哈尔滨附属中医院病历的复印件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原件,该鉴定结论真实性也无法保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无法质证,如果有正式票据,被告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是手写的收条,没有正式票据,不应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看不清,没有体现原告在画面当中,体现不出被告崔洪伟有什么过错,看不清楚具体发生什么事;对证据7谢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崔洪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范佳亮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崔洪伟未在举证期限内即2014年12月27日前向法院提交,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院采信的情况下,质证意见为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案发时机器的实际摆放位置,且事故发生后由证人等已将机器挪到仓库旁,而此组证据机器的摆放完全符合机器工作时候的位置,被告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时间等真实情况,同时事故发生时是下午5点左右,天黑雪多,这组照片是白天拍摄,无雪,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范佳亮的自然身份情况、实际伤情及事故发生时绞笼机器砸中原告的身体位置、原告被砸倒时身体、机器距离道的大致位置,尤其证人证言内容对于本案争议绞笼机器在事故发生时大致摆放位置及作业环境视线程度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对于证据2票据部分,排除被告崔洪伟提出异议的不是本案原告姓名的“张君”的票据1张(数额为46.10元)及1张数额为3.00元的延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查费票据为重复票据,对其余票据本院均确认有效;被告崔洪伟提出原告提交证据2中“除医大二院的诊断和病历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问题,经与核对送交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原件,全部诊断、病案、费用清单、费用汇总单、处方单等均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原件留存卷内。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手写,根据当时事发突然救急,不能过高要求原告搭乘急救的交通工具完全符合商业运营要求,并且原告即使出院仍然因截瘫无法行走,往返治疗需要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对于因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以及合理的交通费数额部分,本院认为客观真实,确认该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视频资料没有声音,影像略有模糊,无法清晰呈现全部事故画面,但结合证据7及事故现场环境相关照片,能够反映出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17时06分,天已黑暗,被告马洪波倒车过程中撞倒绞笼机器将原告范佳亮砸伤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米房外侧没有照明设备,与米房相邻的东侧房屋一角有照明设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崔洪伟提供的证据未在本案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确定绞笼机器在事故发生时的摆放状态,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马洪波雇原告范佳亮到被告崔洪伟家经营的米房装稻壳。当时天已黑暗,在与被告崔洪伟经营的米房相邻东侧的房屋上仅有一处灯泡照明的情况下,被告马洪波驾驶黑LS83**号牌的金刚车在向米房倒车过程中将被告崔洪伟米房的绞笼机器撞倒,撞倒的绞笼机器将原告范佳亮砸倒在米房库门外侧的道上,绞笼机器的中间位置砸在原告范佳亮的身上,致原告范佳亮胸12椎体、脊髓、腰及胸等多处砸伤,原告范佳亮被紧急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支付诊疗费用621.30元,交通费2+2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范佳亮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腰1,2右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范佳亮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2+768.87元。原告范佳亮于2月8日再次转院至黑龙江省中医药院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33+810.3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4月7日至4月9日,原告范佳亮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60.37元,交通费150元。出院回家后,原告范佳亮继续在延寿县中和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6.47元,合计从延寿县中和镇到哈尔滨市的往返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范佳亮合计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总额为97+997.36元,支付交通费3+350元。2014年6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4)黑农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范佳亮伤后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后医疗终结;护理时间及人员为两人护理终生;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为:范佳亮截瘫,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支持配备截瘫轮椅1辆,其费用最高支付限额4+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防褥疮床垫1个,最高支付限额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集尿器1个,最高支付限额300元,最低使用年限1个月;肘支撑拐1只,最高支付限额20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为预防感染、褥疮等用药,每月约合人民币3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范佳亮支付司法鉴定费3+33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体法律关系是原告范佳亮与被告马洪波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原告范佳亮受雇于被告马洪波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情形,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而不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崔洪伟主张“原告范佳亮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能将雇主马洪波列为被告;如果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遗漏主体。”本案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是综合前述理由,二是通过原告范佳亮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发生损害事故的地点位于村内巷道,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因此,在当事人事后报案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做交通事故处理。本院向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时,派出所没有关于本起事故的处理档案或受理记录,即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马洪波在事故发生时缺乏足够的瞭望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造成原告范佳亮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外,造成原告范佳亮致害结果的不是单纯的被告马洪波倒车一个行为,而是被告马洪波倒车撞倒米房的绞笼机器砸伤原告范佳亮,系两个行为的偶然结合作用。按照被告崔洪伟米房干活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原告范佳亮被砸倒时系机器的中间部位砸在了身上,且绞笼机器的一头已在道上,由此事实推断被告崔洪伟作业时放置机器位置不当;同时从事故现场看,被告崔洪伟经营的米房在天黑作业时,米房靠道一侧未设照明设施,借助外援照明不足,本身提供的作业环境潜在不安全因素,被告崔洪伟存在过错,正是被告崔洪伟上述过错原因与被告马洪波倒车原因的竞合,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范佳亮最终的损害结果,被告崔洪伟与马洪波共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范佳亮的损害,被告马洪波在崔洪伟提供的已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条件下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侵权行为更具有主导性、决定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洪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佳亮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被告马洪波、崔洪伟、原告范佳亮应分别承担该损失50%、30%、20%的责任。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范佳亮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范佳亮医药费总额为97+897.36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以手写票据为依据,参考原告范佳亮自受伤、出院仍然截瘫的实际情况,支出交通费用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参照哈尔滨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总计3+150元(50元/天×63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范佳亮居住在农村情况,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10.30元(23+793元/年÷360天×156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范佳亮居住在农村、二级伤残等级情况,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3+413.80(9+634.10元/年×20年×90%),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2+800元(49+320元/年×20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辅助器具配备项目、费用限额、更换周期等意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年限按20年计算,截瘫轮椅需22+500元(4+500元/个×20年÷4年)、防褥疮床垫需6+000元(1+500元/个×20年÷5年)、集尿管需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肘支撑拐需2+000元(200元/个×20年÷2年),扣除原告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上款合计为10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20年为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3+33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范佳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8+65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波、崔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赔偿原告范佳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项合计2+468+651.46+元的50%及30%,即被告马洪波赔偿原告范佳亮1+234+325.57元、被告崔洪伟赔偿原告范佳亮740+595.44元;原告范佳亮自行负担2+468+651.46元的20%,即493+730.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9元,由被告马洪波承担13+274.50元,被告崔洪伟承担7+964.70元,原告范佳亮承担5+30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阁+审++判++员++++吴铁军+代理审判员++++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闫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