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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外号“妹儿”),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与罗某某于2014年7月离婚后,蒋某甲仍与罗某某纠缠并多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甲因自己吸食毒品,感觉让人看不起,婚姻又不幸,产生了不想活下去要死一起死的想法。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在位于前锋区前锋镇五期安置房XX栋X单元XXX号自己的家里房门口堆上衣服,并在衣服堆上浇淋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将罗某某叫到自己家里后,将房门反锁,当其父亲蒋某乙发现后,感觉到要出事,遂打电话报警求助。当民警来到蒋某甲家多次敲门,被告人蒋某甲拒不打开房门意欲与罗某某一起烧死,并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衣物,见屋里冒出浓烟后,民警只得强行将防盗门撬开,将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从家中带出,因及时出警阻止无人员伤亡。同时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来到前锋区前锋镇兴业花园4单元502号罗某某父母家中寻找罗某某并向其父母要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将罗某某母亲周某某左手臂砍伤,罗某某的父亲罗某乙在阻止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向罗某乙砍了两刀,第一刀砍中了罗某乙手中阻挡的酒罐,第二刀向罗某乙头部砍去,罗某乙偏头躲避后脸部被划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强迫罗某某,是她自愿留下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犯罪中止的行为和事实,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认罪伏法,容易改造;6.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罗某某于2014年7月离婚后,蒋某甲仍然与罗某某纠缠不休并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甲因自己吸食毒品,欠下外债,婚姻也失败,又无法挽回与罗某某的感情,于是产生了自己得不到,也不能让别人得到,想要拖着罗某某一起死的想法。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将罗某某叫到自己家中,要求其对自己网络费用突然增多的事情进行解释,两人为此争论不休,后被告人蒋某甲在位于前锋区前锋镇五期安置房XX栋X单元XXX号的家中堆放了衣物,并在衣服上浇淋白酒,声称要与罗某某一起烧死。晚饭后,蒋某甲父亲趁着蒋某甲与罗某某外出之际,进屋查看,发现不对劲,就及时报了警。当晚九时许,蒋某甲与罗某某回去后,蒋某甲就将房门反锁,民警到来后多次敲门,但蒋某甲拒不开门,也不让罗某某开门,并点燃了事先堆放在大门口的衣物意欲与罗某某一起烧死。衣物燃烧了几分钟后,被告人蒋某甲找来水管浇灭了火。之后,蒋某甲用剪刀划伤自己的手腕,又刺伤了腹部。当时房间内产生了浓烟,被告人蒋某甲看见罗某某被熏得难受,让其到烟雾较小的卧室去,并打开了卧室的窗户以及空调。被害人罗某某看见钥匙在床头柜,就说要去开门,被告人蒋某甲没有反对,门还未打开时,警察就在外面将门撬开了。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到前岳父母家寻找罗某某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罗某某母亲的左手臂砍伤,罗某某的父亲在阻止其砍人行为的过程中,脸部也被蒋某甲砍伤。同时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及家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愿意谅解,希望能够给被告人蒋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打火机一个,酒壶一个。证实被告人用该打火机点火,用酒壶里装的白酒浇淋堆放在房间内的衣物。2.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用的打火机以及装酒的塑料壶等作案工具以及扣押程序的合法性。(3)病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证实:2014年8月12日至14日在前锋区前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左上臂皮肤裂伤。(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到蒋某乙报案,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蒋某甲将自己以及前妻反锁在室内,室内有烟冒出,民警敲门,其拒绝开门,在消防队和民警进入室内控制其之前,被告人自己及时将火浇灭。同时证实被告人放火行为造成该住宅小区居民心理恐慌,引发群众围观。(6)情况说明。证实前锋镇大桥社会内的五期安置房XX栋X单元XXX房传出有人放火烧自己妻儿的消息,造成该小区居民恐慌,并引发了群众围观。3.鉴定意见。证实: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7日作出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082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蒋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蒋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出冰毒呈阳性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和前夫蒋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离了婚,虽然蒋某甲耍了女朋友,也有人在追求自己,但是蒋某甲还是想复婚。有一天,自己和朋友秦某某在一服装店耍,遇见蒋某甲与其女朋友带着女儿在玩具店边,自己想把女儿带回家几天,蒋某甲答应我第二天去带,他女朋友过来和我发生了争吵并抓扯起来,秦某某去抱自己的女儿,蒋某甲就打了秦某某,秦某某的牙齿被打掉了两颗,后来我就把他们劝开了。事情过去后,蒋某甲一直要求自己约秦某某出来说清楚为什么抱女儿的事情,自己害怕出事,就躲着他。2014年8月12日那天,自己在厂里上班听说蒋某甲用刀砍伤了自己的父母亲,自己没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案发前一个星期,蒋某甲打电话说网上有人攻击他,叫自己去他家解释清楚。自己就过去了,解释了他不相信,也不让自己离开,他将门反锁了,自己无法离开。自己有事出门蒋某甲都是跟起的,期间经过蒋某甲的同意回家了一天,后来又把自己叫过去说非要讲清楚。就是案发当天,蒋某甲把家里的衣服摆了三队,还在衣服上倒了白酒,说等晚上吃了晚饭就一起烧死算了。晚上九点多钟,自己和蒋某甲在家里,警察就来敲门,蒋某甲不开门,还点燃了衣服,烧了几分钟后,他说还是自己一个人死算了,就找了水管把火淋息了,外面警察一直叫开门,自己没有钥匙开不了,蒋某甲在屋里找了一把小剪刀划他自己的手腕,自己就把他的剪刀抢过来了,他趁自己不注意,又抢回去在他自己肚子上捅了一下,自己看到钥匙在床头柜上,就说要去开门,还没打开,警察就把门弄开了。7.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案发当天下午与妻子带着孙女去蒋某甲处,看见儿子蒋某甲与罗某某在闹矛盾,就没有让孩子进屋。晚上八点左右,自己放心不下,趁着儿子与罗某某出去小区耍的时候进屋发现有衣服堆在门口,还有酒精味道,害怕出事就打了110报警。自己出去接警察的时候,蒋某甲和罗某某就回家了,警察来了敲了很久的门,儿子不开门。随后见到浓烟冒出来,后来警察把门撬开了。同时证实儿子蒋某甲长期吸毒,思想偏激,没有家庭责任感,有时候听见儿子说不想活了要把孩子弄死,听见蒋某甲说要与罗某某同归于尽,不想活的原因是因为儿子吸毒,婚姻失败,还欠了一些帐。儿子离婚后还将罗某某的父母砍伤了。(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儿子蒋某甲与罗某某已经离婚,案发前几天丈夫叫自己区看看罗某某在不在儿子家里,自己过去见到罗某某并告诉她其父亲叫她回家吃饭。案发前一天午饭后自己和丈夫带着孙女去蒋某甲家,知道儿子在吸毒,就没有让孙女进屋去。晚上时候听丈夫说他去过儿子家里,发现儿子在家里摆了几堆衣服,衣服上面还倒了白酒,丈夫打电话报了警,警察一会儿就来了,蒋某甲在家反锁了大门,自己在楼下看到室内有烟雾,大约一小时后警察把门打开,带走了蒋某甲和罗某某。(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楼上被告人的家里有浓烟冒出来。自己父亲打电话叫自己赶快回家看看,说自己居住的楼烧起来了。(4)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楼下有浓烟冒出,被告人是自己的侄儿,以前在一起做工,侄儿蒋某甲吸毒后性情变化很大。(5)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自己和妻子被被告人蒋某甲砍伤的经过。女儿女婿已经离婚,婚后女儿住在家里,案发前几天都没有回家,也联系不到,2014年8月30日晚,自己看见蒋某甲带着罗某某,她母亲叫她回家,罗某某说蒋某甲身上有刀,不敢走,还是和蒋某甲一起离开了。(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砍伤自己和丈夫的经过。同时证实2014年7月份蒋某甲与自己女儿离婚后,女儿就住在自己家里,蒋某甲一直纠缠不休,案发前大约一星期罗某某有两天没有回家,自己在前锋镇的夜市上看见了蒋某甲和罗某某在一起,就叫罗某某回家,罗某某不敢走,蒋某甲对罗某某说:“罗某某,你敢走!”见此情形,自己就没再坚持要女儿回家了,从那天起就没再见到罗某某了,于是到派出所反映这个情况。(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楼上起火,我们都是被叫出去,自己赶紧抱起孩子就往楼下跑,发现小区内很多群众在围观议论,时间长达1个小时。当时天比较暗,看不清楚火势,围观人数至少上百人,当时群众中有的人还是比较激动,都害怕房子真的烧起来,搞得人心惶惶的。(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自己在家里,丈夫从外面回来说楼下起火了。自己发现楼下有烟飘上来,我们都怕房子烧起来,就都往楼下跑,下来时看到警察在敲门让大家离开。起火的原因不清楚,但是烟还是很大的,都飘到自己家里了。当晚我们下去时看见坝子里站满了人,当时大家都吓到了,住户们都往楼下跑。(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自己带起孙子准备睡觉时,听到外面很闹,就起来发现有烟飘到自己家里了,有点呛人,就下楼去看,警察叫我们都出去,看到楼下坝子里已经站起很多人了,大家都害怕房子烧起来,这栋楼住户这么多,对大家的生活还是有影响。我们等到十点多钟才回去。8.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罗某某是自己的前妻,离婚后不久发现自己的网络费用突然增加了,怀疑是前妻叫人报复自己。自己长期吸毒,婚姻又失败,还欠了债,觉得自己很在乎前妻,自己得不到,别人也不能得到,就想与前妻同归于尽。2014年9月2日中午,自己在家里堆了三对衣服,还在衣服上面浇了白酒,晚上9点钟的样子,有警察敲门,自己越想越气,不开门,也不让罗某某开,用打火机点燃堆在大门口的衣服。衣服烧了几分钟后,自己找了一根塑料水管将火灭了,主要是想产生更多的烟雾,就可以把两人熏死了。灭完火后,自己用剪刀自残,先划了手腕,又刺伤了腹部,被罗某某阻止了。当时房间里很多浓烟,看见罗某某被熏得受不了,自己就把卧室的窗户和空调都打开了,二人就站在窗户边耍。整个过程持续了四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把门打开了。罗某某与自己在一起的这段时间里,自己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放火时,自己是把大门反锁了的,前妻也知道自己不想活的想法。同时证实了自己砍伤前岳父母的经过和打伤秦某某的事实。被告方提供了被害人罗某某及父母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因自己长期吸食毒品,又欠下外债,婚姻失败等原因,产生了不想活下去的想法,在要求前妻复婚未果的情况下,意欲与前妻同归于尽,被告人蒋某甲遂在其住宅小区内的自家房屋里以放火的方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水管主动灭火,在室内产生大量浓烟情况下,被告人蒋某甲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去烟雾较少的卧室,并及时打开窗户和空调让空气流通,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人蒋某甲在有能力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加害被害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及时性和彻底性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到公共安全,且对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较大的影响,小区内同楼住户在警方的疏散下匆忙离开,在外的居民则匆忙赶回家,造成生活秩序混乱等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阳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