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克荣诉被告陈继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荣,陈继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1号原告:史克荣,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继烨,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克荣诉被告陈继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蕊(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素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烨经本院合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队从事打混凝土的工作,约定每日劳务费为80元。2010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8月末给原告结款,2011年8月末,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劳务费204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继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队从事打混凝土力工工作,每日劳务费8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贰仟零肆拾元整陈继烨2010年11月30日2011年8月末”,并承诺于2011年8月末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40元,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看出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末还款,即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史克荣支付劳务费2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9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继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