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金艳瑛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杨桂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金艳瑛,杨桂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法定代表人:卢竹生,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艳瑛。被执行人:杨桂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艳瑛与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杨桂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金婺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依法执行。首先,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337000604708130060324帐户上的36万元存款虽属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该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次,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三方协议,是有关三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该协议中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列,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再次,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至今尚无施工民工对其主张权利,若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待相关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拖欠民工工资,则该款项理应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综上,对该保证金法院裁定划拨并无不当,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2014)金婺执民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后予扣划的36万元款项,系申请复议人根据《金华市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存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政府明确规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作其他用途,包括司法执行。且对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退回保证金作了严格规定。目前申请复议人在金华区域内承建的在建工程项目尚有部分民工工资未发,因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导致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有效发放和专款专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金艳瑛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桂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第三人杨桂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艳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8万元(已按月息1%算至2013年9月23日,此后仍按月息1%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对杨桂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艳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14120元,鉴定费19200元,由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杨桂常负担14120元。2014年9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权利人金艳瑛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金婺执民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杨桂常的银行存款2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2015年2月26日,该院扣划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337000604708130060324账户的存款36万元。2015年3月2日,上述36万元款项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政府明确规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作其他用途,包括司法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婺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14)金婺执民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将36万元执行款退回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市建建(2012)127号”印发《金华市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对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缴纳标准、缴纳方式、可动用保证金的情形以及保证金的补缴、申请保证金退回等作出规定。2015年3月7日,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一次性存入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金账号:337000604708130060324)。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仅用于支付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专款专用。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执行法院强制扣划的36万元存款,虽有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确系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缴存于交通银行金华分行337000604708130060324账户的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但仍属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因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扣划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作包括司法执行的其他用途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高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