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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相谦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谦,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黄相谦,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相谦诉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谦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建平以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0‰,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后经催要被告李建平同意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平归还借款5万元及结息后的利息。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黄相谦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加盖了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建平的印章,以上借款月息为2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后经催要,被告李建平于2015年1月17日在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4份收据的背面签署“此借款有本人偿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建平归还借款5万元及结息后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相谦提交的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黄相谦已将借款交付给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完交付借款的义务。在巨野德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建平同意归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黄相谦要求被告李建平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建平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相谦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刘叔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