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茂和与李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和,李树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茂和,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被告李树芹,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虎龙斗村。原告王茂和与被告李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和诉称,被告李树芹2005年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款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元、支付原告多年利息、因追要欠款的误工费、路上柴油消耗等费用累计675元,以上共计1175元。被告李树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李树芹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化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05年欠王茂和化肥款500元伍佰元正欠款人李树芹2014.4.1号”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追要欠款,被告李树芹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王茂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追要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李树芹给付化肥欠款500元。本案因被告李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芹购买原告王茂和化肥,欠原告化肥款500元,被告李树芹为原告王茂和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茂和要求被告李树芹偿给付欠款5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树芹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芹于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原告王茂和化肥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吉彬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