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与陈为城、陈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陈为城,陈妙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17号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住所地:饶平县钱东镇大拢新兴大道*号。负责人:张进鑫,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4********。被告:陈妙琼,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64********。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下称钱东信用社)诉被告陈为城、陈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城、陈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为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4万元用于借旧还新。经原告审查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为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万元。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4%;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反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两被告提供了夫妻共有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饶集用(1993)字第0522071701061号)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般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了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该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详见《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并向饶平县钱东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4万元给被告陈为城,被告陈妙琼也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名确认。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对所结欠原告的该借款本金仍分文未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付还原告利息16746.91元,上欠利息1360.8元。因两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故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陈为城、陈妙琼没有应诉答辩。原告钱东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经营金融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等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为城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4%;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反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个人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依约向被告陈为城发放借款14.4万元;6、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饶集用(1993)字第0522071701061号,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该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等;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两被告提供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被告陈为城借款的抵押担保物;8、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提供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9、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将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10、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付原告利息16746.91元;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12、贷款利息结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1360.8元。被告陈为城、陈妙琼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为城、陈妙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为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为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该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4%;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反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其他约定条款(详见《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提供了夫妻共有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饶集用(1993)字第0522071701061号)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般抵押担保合同》,确认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该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详见《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并向饶平县钱东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4000元给被告陈为城,被告陈妙琼也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为城已付利息16148.16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为城已付利息598.75元,尚欠利息1360.8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上欠利息1360.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前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该抵押物价值清偿第一被告陈为城所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为城发放了贷款,原告有权于合同期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为城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了夫妻共有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4号的房产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为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360.8元,合计14536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34%计付)。2、两被告提供了夫妻共有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新乡八坵五巷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饶集用(1993)字第0522071701061号)对被告陈为城的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东信用社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张 玩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彬(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