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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申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有明与李海、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有明,李海,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4)内民申字第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有明,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XX蒙,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有明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有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自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对该工作人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作人员自身也有过错的,可相应地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精神。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发的主要原是因罗有明与吊车司机的配合不当,致罗有明人身受到伤害。对此,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现场管理不当,没确配备专门指挥人员,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海作为罗有明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管道工程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上级部门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继责任。罗有明因其在工作中安全意识淡薄,在操作中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在其配合吊车司机的工作,罗有明应当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故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现罗有明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罗有明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罗有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