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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卓辉故意伤害罪2014审监刑再4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户籍地广州市,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01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已生效,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1994年11月16日因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服刑期间被减刑2次,1996年8月20日被减刑1年2个月,1998年1月18日被减刑1年6个月,1999年5月25日被裁定假释,同月28日被假释。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该案正在审理中。现被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立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穗海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但该判决并未对其假释裁定予以撤销并决定对其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导致周某甲前所犯诈骗罪刑罚未执行完毕,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害人望海楼食家厨师陈某甲某、郭某某、韦某某、林某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陈某乙、周某丙、张某、杜某、陈某丙、刘某的证言,同案人苗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2001)海公刑技(法)字第0067号、0068号、0069号、0070号、0071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甲、谢某兴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工资问题与其经营的望海楼食家的陈某甲某等多名厨师发生矛盾,遂通过被告人谢某兴、同案人苗某(另案处理)纠合“兴仔”等十余人,于2001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在该食家内,用拳脚殴打、西瓜刀砍伤原审被害人陈某甲某(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以及郭某某、韦某某、林某某、罗某(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当天被抓获,谢某兴作案后潜逃至2001年1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事后周某甲发还了所欠被害人的工资,并对原审被害人陈某甲某、韦某某、罗某分别作出人民币3000元、2500元和2500元的医药费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某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惟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某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周某甲向被害人作出了医药费的赔偿,已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两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10月11日止)。二、原审被告人谢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10月15日止)。原审两被告人均没有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9]清中法刑二裁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于1994年11月16日因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于1996年8月20日减刑1年2个月,1998年1月18日减刑1年6个月,裁定对周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2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东省清远监狱于同月28日释放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清中法刑二裁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清远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作出了医药费的赔偿等情节,对其所作的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未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穗海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即被告人谢立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10月15日止)。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5月25日作出的[1999]清中法刑二裁字第1085号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维持本院(2001)海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即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二日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9个月刑期和先前被羁押的1个月共10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郑素梅审判员  蒲少霞审判员  胡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志珩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