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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肖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无业,户籍地同上。被告人肖一×,个体经营肖记羊汤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一×及其辩护人张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一×在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肖记羊汤馆门前,因故与周××(另案处理)及施××发生口角,相继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周××持刀将被告人肖一×刺伤,后被告人肖一×回到自己经营的肖记羊汤店内取出菜刀一把,将周××后背部、左小臂及左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周××因多处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肖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周××的陈述,证人肖二×、施××、赵××、李一×、肖三×、从××、李二×等人的证言,伤情、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一×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肖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一×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肖一×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并出示了医疗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香山道三姐妹烧烤店,周××与其前妻施××发生口角,被告人肖一×之子肖飞雨在一旁观看,遭受到周××、施××的辱骂,后周××、施××与肖一×发生争吵,相继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周××持刀将肖一×捅伤,后肖一×回到自己经营的肖记羊汤店内取出菜刀一把,将周××后背部、左小臂及左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周××因多处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皮肤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送检地面、21号楼东侧地面、20号楼东侧地面、周××鞋(左只、右只)上、裤子上、上衣后背及上衣右袖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周××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肖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7点多,其和施××等人在秀山道一烧烤店吃完饭,因为玩游戏和施××吵起来。走到肖记羊汤馆门口,肖一×骂街,施××过去问骂谁,并推了肖一×一下,肖一×就踹施××一脚,施××被摔倒。其看到后,过去与肖一×打起来,开始拳打脚踢,后其从口袋中拿出一所折叠刀,朝肖一×肚子捅了一刀。肖一×被捅后,回到羊汤店,左右手各拿一把菜刀朝其后背砍了一刀,其就朝三姐妹烧烤店方向跑,肖一×就追,后来被别人拦住了,肖一×骂街,其又冲了过去,肖一×用刀砍其头部,其用胳膊拦住了,这时周围的人给劝开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救护车,将肖一×送上车,肖一×又踹了施××一脚,其又捅了肖一×二、三下,后来其被送到医院。2、证人肖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21时许,其弟媳妇李二×给其打电话,说肖一×被人捅了,其到香山道羊汤馆,肖一×身上都是血。并看到一个男子身上也都是血(周××)李二×说“就是这个人捅的”。一会救护车到了,施××躺在车上,肖一×给推一边去了,这时周××用刀朝肖一×胸口捅了二、三刀,还告诉司机不许开车,一会民警来了。3、证人施××的证言,(系周××前妻)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其与周××等人吃完饭,二人发生争吵,二人出来后,肖一×骂街,其也骂肖一×,并推了肖一×一下,肖一×将其打倒在地,这时周××也和肖一×打起来了,看到周××头部流血了,用什么打的没看清。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多,其在河东区香山道一家麻辣烫店吃饭,看见施××过马路与肖一×口角,施××骂街,骂了一会,肖一×也还口骂街,施××用手挠肖一×,肖一×推施××一下,周××打肖一×一拳,肖一×就把周××按地上了,俩人滚了起来,施××就骑在肖一×身上勒他脖子,其当时打110报警。这时,周××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朝肖一×胸部和腹部捅了两下,肖一×起来后,从羊汤馆拿了一把菜刀,周××一看就跑了,肖一×在后追,砍了周××左肩和胳膊四、五刀,一会肖一×回来了,身上都是血,蹲在地上,又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肖二×),从门口拿了把凳子砸周××头部。一会120救护车来了,一个女的(李二×)扶着肖一×上了救护车,施××拽肖一×,被肖一×推了下来,周××又用匕首扎肖一×腿部三、四下,抬担架的人说:“别捅了,再捅人死了”,120人把车门关上了,一会民警来了。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左右,其和朋友赵××在河东区香山道一家麻辣烫店吃饭,看到,施××和肖一×争吵,还有一个上岁数女的劝架。施××一直骂街,并打肖一×嘴巴子,肖一×推了施××一下,施××用手扇肖一×脸,肖一×推施××一下,说“你别没完没了”。周××上来和肖一×打起来了,并把肖一×按在地上,俩人滚起来,周××掏出一把匕首,朝肖一×胸部捅了几下,肖一×从周××身上起来后,从羊汤店拿出一把菜刀,来到周××跟前,砍了周××左肩一下,其看见当时就砍一刀,周××就跑,肖一×就追,肖一×当时喊“妈救我”,然后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前胸,身上流了许多血。过一会,又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男子,用凳子砸周××头部了,后来看见来了警车。6、证人从××的证言(系被被告人肖一×的岳母),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点,周××、施××在马路对过吵架,并骂肖飞雨,肖一×就说:“我们没惹你们,骂我们干嘛”。施××上来搂肖一×的脖子,周××和施××把肖一×按倒在地上,三个人滚了起来了,施××咬肖一×的脖子,周××打肖一×,肖一×身上都是血,肖一×起身从羊汤店门口煤堆上拿了一把菜刀,周××就不打了,肖一×身上都是血,有点站不住了,肖一×拿刀向周××比划,可能伤到周××了,这时李二×打的120电话,并给肖二×打电话,120车来了以后,李二×扶着肖一×上120救护车,施××不让肖一×上车,周××用刀捅肖一×,一会民警来了。7、证人肖三×的证言,证实:肖一×、肖二×被周××捅伤。8、证人李二×的证言(系被告人肖一×的妻子),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其与肖一×准备关门回家,周××和施××吵架,其子肖飞雨看他们一眼,周××和施××就骂街。肖一×听到后说“没着没惹你们,你们骂街干嘛”,周××和施××越骂越厉害,肖一×也骂街。施××从马路过来,搂住肖一×的脖子,周××用脚踹肖一×,俩人就打肖一×。其母亲拦着周××,周××用一把匕首捅肖一×肚子,后来其给肖二×打电话,这时肖一×从羊汤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肖一×砍周××一刀。一会儿肖二×来了,周××捅肖二×膝盖部一刀,一会儿民警来了,120急救车也来了,其把肖一×抬上救护车,这时周××到车上又捅了肖一×几刀。9、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9时许,在店里听见外边有人争吵,看到肖一×和周××撕打在一起,施××在骂街,看到肖一×身上都是血,后来肖一×躺倒在地上,周××也坐地上。10、证人杜××、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周××在其店内喝半斤白酒,后与施××发生急吵。11、证人王××、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当时其坐在120车后面,把120车门打开后,有一个背挎包的女的(李二×)扶着一男的(肖一×)到后门,刚上车,有个女的追到跟前(施××)打那男的,男的将其推下来,又有一男的(周××)也打那男的,后来关上车门,把那男的送到医院,另一男的拿没拿凶器其没有注意。1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其开救护车到河东区万新村拉病人,车到地点后,看到一个人扶一个伤员向120车走来,其打开车门,这时又一个男的过来,看到其向伤员肚子比划两下,然后就跑了。后来我们把伤员送到医院。13、诊断证明,证实:周××右膝、左前臂,右手食指、左肩刀均为开放性外伤,左部桡骨开放性皮质骨折。14、鉴定意见,证实:周××因多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送检地面、21号楼东侧地面、20号楼东侧地面、周××鞋(左只、右只)上、裤子上、上衣后背及上衣右袖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周××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肖一×胸腔脏器及腹腔脏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接警记录单,证实:经群众于2014年3月30日时报警,2014年10月9日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一×抓获归案。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情况。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人肖一×的个人基本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计人民币25708.4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未出示相关的证据,经调查,鉴定费计人民币8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4.41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医疗费单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的证人赵××、李一×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肖一×与周××发生争吵进行撕打。撕打中,周××用刀将被告人肖一×捅伤,后被告人肖一×起身后从羊汤店内取出菜刀将周××砍伤。从此事实看,周××非法侵害行为已停止,此时被告人肖一×对周××实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肖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一×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一×对周××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人民币265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