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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XX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马文灵,行长。被执行人XX武,男,出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执行人XX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XX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武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XX武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XX武所有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XX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武应归还借款本金136801.02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8309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武应归还借款本金136801.02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8309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