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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贵,李秀春,冯其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山信用社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俊贵,男,生于1966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才(特别授权代理),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春,男,生于1955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冯其江,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俊贵、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李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才,被告冯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贵于2009年2月23日在我社贷款3万元,于2010年2月17日到期,由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俊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4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贵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确实向原告贷款,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关于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其江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秀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贵签订了(历华)农信合行借字第20080403008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俊贵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回收,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签订合同编号为(历华)农信合行保字第20080403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秀春、冯其江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贵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0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初向三被告李秀春催收过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俊贵、被告冯其江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李俊贵、冯其江催收过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称催收通知书上“李俊贵、冯其江”签名均是找被告李秀春催收借款时由李秀春代签。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俊贵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400元。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上述借款李俊贵系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秀春,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及被告李俊贵、被告冯其江的当庭与辩解证实,被告李秀春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贵、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俊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秀春、被告冯其江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李俊贵、被告冯其江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贵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冯其江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及实际用款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李秀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保证期间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春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春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秀春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4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秀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