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镇王富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兰陵县大仲村镇河西村吴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至费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吴某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生付给被害人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元;双方停车费、施救费、罚款由被告人赵某承担。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卡;费县马庄镇东天井汪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8.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