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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震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王春才、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震,李淑芳,王春才,王丽杰,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宋震,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华社哈尔滨分社退休职工。被告李淑芳,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春才,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丽杰,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国栋,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震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王春才、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500元,本息合计122500元。四被告辩称:借据中李淑芳的名章系王丽杰加盖,所以,李淑芳和王春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丽杰在约定的12个月内按月利率2%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12个月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王丽杰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丽杰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87500元。被告王丽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李淑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淑芳、王春才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到期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宋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借据1张。欲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2%。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可借据中李淑芳的名章是李淑芳本人的名章,但系王丽杰加盖在借据上的,不是李淑芳本人加盖的,李淑芳当时也不在场,李淑芳不认可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辩解称,李淑芳的名章虽然是王丽杰盖的,但李淑芳当时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丽杰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王丽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李淑芳的印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丽杰交付的借款,交付借款时被告王丽杰预先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9月23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11月15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2000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丽杰向原告宋震借款时,王丽杰与王国栋系夫妻关系,李淑芳与王春才系夫妻关系。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杰向原告宋震借款15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王丽杰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丽杰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借款人处虽然盖有李淑芳的印章,但该印章系王丽杰所盖,而李淑芳本人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王丽杰加盖李淑芳印章时李淑芳知情且李淑芳本人也在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淑芳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与被告李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芳及王春才(系李淑芳丈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丽杰交付借款时,被告王丽杰预先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1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而141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6月27日止的利息为9964元,因此,尚欠利息3964元(9964元-6000元)未给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而141000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9月23日止的利息为7990元,因此,尚欠利息8954元(3964元+7990元-3000元)未给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41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4794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尚欠利息8748元(8954元+4794元-50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丽杰给付原告2000元,但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应优先清偿尚欠的8748元利息。借款本金14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9270元,借款本金81000元(141000元减去2014年6月16日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960元,利息合计3223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杰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230元,本息合计113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丽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国栋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国栋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杰、王国栋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230元,本息合计113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第二百条、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一、被告王丽杰、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震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32230元(借款本金141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19270元,借款本金81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2960元),合计113230元;二、驳回原告宋震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495元,原告宋震负担92.7元,被告王丽杰、王国栋负担1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