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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凌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甲,绰号“阿帅。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八”。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分别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绰号“雪狼”。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未申请法律援助,均当庭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海陵区某甲酒吧内因与被害人苏某发生碰撞,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凌某采用拳打脚踢、用灯砸头部的方式对苏某实施殴打,致苏某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乙酒吧内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遂将张某拖至该酒吧后门处,采用电棍电击的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被电晕厥、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苏某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两名被害人确认,除被告人凌某向被害人苏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外,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均未进行赔偿,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确认无力履行赔偿责任;两名被害人在本案中均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凌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凌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朱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