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纪某甲。被告陈某,1986年4月11日。原告纪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松滋市南海镇磨盘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该社区生活。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人同意离婚;2、婚生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本人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本人无过错,且替原告生养孩子,因此原告应一次性补偿本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互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原告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纪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因其无过错,且替原告生养孩子,因此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辩解意见5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纪某乙(生于2007年6月16日)随原告纪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