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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虹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虹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81号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府寓园15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南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潘晓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虹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永泉新村6号楼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潘晓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竹公司)因与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大庆虹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竹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兴公司、虹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竹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兴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按合同总额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起诉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应付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2012年5月3日,被告虹日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函。现因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4%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668万元;2、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1.2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兴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4%,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晓丽签字。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竹田公司向被告兴兴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47.5万元,另外52.5万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3、2012年5月3日被告虹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兴兴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万元,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营业执照两份。欲证明二被告兴兴公司和虹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晓丽。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21.2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兴兴公司、虹日公司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提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兴兴公司、虹日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兴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按合同总额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竹田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被告兴兴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卧里屯支行转账支付借款447.5万元,另外52.5万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晓丽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被告虹日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你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5000000)元整,以望奎明馨园小区楼盘作为抵押,如该楼盘价值不能偿还其借款,我公司(大庆虹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愿意无期限承担该伍佰万元本金及所约定利息直至还清,特此提供担保。”该担保函出具后,经查,双方既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小区楼盘的开发和权属属于被告兴兴公司开发和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5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500万元借款后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签字的借据,委托付款447.50万元的竹田公司也出具了系接受委托付款的证明以及将此部分款项汇入被告兴兴公司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兴兴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2013年6月16日之前利息已付清,故被告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6项对此项费用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兴兴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为21.29万元,该收费标准并未高出《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望奎明馨园小区楼盘开发和权属系被告兴兴公司,被告虹日公司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于无权处分,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并未设立,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签字,承诺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愿意无期限承担500万元本金及所约定利息直至还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保证函”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而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届满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已超过了债务履行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并未重新确认新的还款期限,故该保证函签署之日即应视为债务届满之日,由此计算,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内要求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虹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晓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三、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1.29万元;四、驳回原告大庆市高新区鑫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60482元,由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