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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吴蓉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窜至诏安县四都镇外埕村,进入该村外埕444号被害人李某乙家,拆掉李某乙房间内的监控主机,并找来螺丝刀撬开该房间内的办公桌抽屉,入户盗走李某乙人民币35000元。2.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又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欲再次行窃时,被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真发现,其盗窃行为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1次既遂,数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学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二条……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