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XX犯偷越国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州里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州里市。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因其本人护照被俄罗斯拒签,通过他人冒用讷河市老莱镇聚宝村居民邵XX(已死亡)的个人信息,在讷河市公安局办理了G40055358号邵XX的名的护照。刘XX持邵XX的名的护照多次出入俄罗斯,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29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并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出入中国与俄罗斯之间达二十三次。2014年12月4日被俄罗斯赤塔州移民局遣送回国。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因其本人护照被俄罗斯拒签,通过他人冒用讷河市老莱镇聚宝村居民邵XX(已死亡)的个人信息,在讷河��公安局办理了G40055358号邵XX的名的护照。刘XX持邵XX名护理多次出入俄罗斯,2010年5月5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0年6月1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0年6月12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0年7月8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0年7月17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0年8月15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0年8月29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0年12月31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1月17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1月29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2月11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6月22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7月9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7月18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8月13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9月15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9月22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12月4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12月12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斯,2011年12月30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2年1月9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1月15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2年1月29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4年12月4日由俄罗斯赤塔州移民局遣送回国。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邵XX的身份证及护照(照片),证实刘XX持邵XX的名护照。(二)书证1、作废护照函,证实刘XX持邵XX名的护照被作废。2、因私出国申请材料,证实刘XX以邵XX的名探亲申请。3、户口注销通知,证实邵XX的户口被注销。4、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刘XX持邵XX的名护照出入境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是刘XX的女儿,其知道刘XX去俄罗斯买卖服装,其不知道冒用邵XX的名办��护照。2、证人吕XX伟的证言,证实其是老莱聚宝村治保主任,邵XX是2003年春天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证实徐XX于2008年5月12日在俄罗斯赤塔洲车祸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告人刘XX对其偷越国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X犯偷越国境罪,依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