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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立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陆仕珍因不服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仕珍,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吴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法立初字第04号原告:陆仕珍,女,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仲秋,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文忠,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泽友,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施朝华,宁蒗大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吴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原告陆仕珍因不服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07)第050709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撤销该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1980年实行包产到户时,原告一家有五口人(包括原告)分得田地7.51亩。后来,原告将承包地0.2亩交其三儿子(本案第三人)代为管理耕种。在实行第二轮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政策登记土地时,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妻子名下,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于2007年将该土地向第三人之妻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07)第050709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宁蒗县农业局在未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之妻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农地承包权证(07)第050709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重新向原告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之规定,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不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将宁蒗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列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陆仕珍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华审判员 陈禄梅审判员 和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