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海某、秦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某,秦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胜县双星乡石宝寨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秦龙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新生镇木桂村六组016号,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某、秦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海某与杨菊某谈好租用其联系的救护车送杨菊某的母亲回四川省。次日,杨菊某又拒绝租用胡海某联系的救护车。胡海某得知杨菊某已联系了其他救护车,为了发泄生意被他人抢走的愤怒,即纠集被告人秦龙某和胡某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粤E8S***号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医院停车场内,二被告人等四人从车上拿起砍刀,将罗村医院的粤YN6***号救护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胡海某、秦龙某等人见砸错车,又到罗村医院住院部门口持工具将豫DP6***号救护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三块玻璃均砸烂。得手后,胡海某、秦龙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4日,胡海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沙街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7日,秦龙某在其四川省三台县家中被当地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二辆救护车共计损失230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某、秦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某系本案纠集者,作用较秦龙某更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秦龙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秦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