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新忠、韩九荣等人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忠(又名三娃),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4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生(又名生妞),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4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现叶,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4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韩九荣(又名河根),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4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新忠通过被告人任现叶、王永生、韩九荣等人介绍将其儿媳王某甲所生的男婴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某,李新忠获利40000余元,王永生获利3500余元,任现叶获利6000元,韩九荣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新忠通过被告人任现叶、王永生、韩九荣等人介绍,在辉县市赞城镇大赞城村任现叶家将其继子师某某、王某甲夫妇所生的男婴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洪洲乡西土楼村的葛某某,李新忠获利41000元,王永生获利5000元,任现叶获利6000元,韩九荣获利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任现叶、韩九荣分别到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韩九荣、任现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葛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周某某、王某乙、葛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拐卖儿童的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任现叶辨认出参与拐卖儿童的王永生、韩九荣、李新忠;韩九荣辨认出参与拐卖儿童的王永生。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春天收麦前,我村李新忠将他孙子卖给本村的郭某某,几天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郭某某又将该男孩送回李新忠家,后来有一天,我见李新忠家门口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听村里魏某某说将小孩又卖到辉县市赞城镇王庄村了,停在李新忠家门口的面包车里的人将小孩抱走了,当时李新忠的孙子生下来约半个月左右。(2)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傍晚,我看见邻居李新忠家门前停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赞城镇王庄村的生妞下车到李新忠家,后和李新忠抱着一个小孩一块从家出来,生妞抱小孩上车走了,李新忠卖的这个小孩刚出生10天左右,是王某甲和丈夫师某某生的,他俩都是傻子。(3)证人葛某某、张某某证言,2013年5月27日上午,我村范某某告诉我们有人想卖一个男孩,让我们找本村王某丙了解情况,后王某丙和我们一块到赞城乡找到他的熟人韩九荣,韩九荣和他妹夫王永生联系,并和王永生带着我们到任现叶家等,后王永生将男婴抱过来让我们看,并让我们先交了500元定金给他,隔了一天,王永生带我们又到任现叶家,并和我们的人抱小孩到辉县市水利医院、县医院给孩子作了体检回到任现叶家中后,我们将53000元钱交给王永生,将小孩抱走,王永生说先前交的500元押金算是他的跑腿费,后王永生把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给我们,我们又给了他2000元。(4���证人范某某证言,农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跟本村的医生葛某某说王某丙说有个小孩要卖,因为我听说葛某某想抱养一小孩。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又去葛某某卫生所,看见他妻子抱了一个一个月左右大的小孩。(5)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和葛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两次到赞城镇,葛某某、张某某到赞城镇任现叶家买了一个男孩,一共花了55000元左右,韩九荣、王永生、王某丙都是中间介绍人。(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5月份,我和葛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到赞城镇,葛某某、张某某到赞城镇任现叶家买了一个男孩,我和王永生、葛某某等人抱小孩到辉县市水利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给小孩做了体检,小孩当时出生大约一个星期左右。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新忠供述,因为儿子师某某、王某甲夫妻都有精神病,2013年春节过后我和妻子王某丁知道儿媳妇王某甲怀的是男孩后,商量到时候将这男孩卖掉,我让任现叶找买家,农历2013年4月13日王某甲生过小孩回家后,我告诉任现叶我们想要45000元。第二天晚上,王永生和任现叶领了好几人去俺家看小孩。农历4月19日,王永生和任现叶开王永生的白色面包车领了三四个人去俺家把小孩抱走,后任现叶到我家送来43000元,并说将小孩的出生证明开好后,她再将剩下的2000元给我。我给了她4000元,后我将出生证明给了任现叶,她将剩下的2000元给了我。(2)被告人王永生供述,2013年5月份,我表弟媳妇任现叶说李新忠想把他儿媳妇快要生的一名男婴卖了,让找个买家,我跟我大舅哥韩九荣说了,韩九荣介绍了洪洲乡西土楼村一个姓葛的买家。5月底的一天,韩九荣领着买方找到我,我领着他们到任现叶家,任现叶又联系了李新忠,李新忠已经抱��孩在那儿等,当天买家交了500元定金给韩九荣,隔了一天,我和买方的人一起到辉县水利医院和县医院给小孩作了体检,又回到到任现叶家,买家出了55000元,任现叶跟李新忠说买家只出45000元,买方一个年龄在50岁左右的妇女把钱放到茶几上,他们就抱小孩回去了,我给任现叶2000元,给韩九荣3000元,任现叶给韩九荣送去共45000元,后韩九荣将500元定金给了我,我还给他让他给王某丙500元。我总共得了5000元。卖的时候小孩出生10天左右。(3)被告人任现叶供述,2013年春节的一天,和庄村的李新忠到俺家说他傻儿媳妇现在怀孕了是个男孩,让我找个人将小孩领养,我告诉了王永生,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新忠的儿媳妇生过小孩后,我又问王永生,王永生领韩九荣和买家去俺家看小孩,我让王永生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跟我一起去李新忠家抱来小孩,王永生让买方交了500元定金,二三天后的一天中午,韩九荣领买家又到俺家,王永生跟买方的人抱小孩体检后回到我家,买方将钱放到茶几上就走了,王永生给了我43000元让给李新忠送去,等小孩的出生证明开好后,再将剩下的2000元给李新忠,我给李新忠送去43000元后,他给了我4000元,一星期后,李新忠将小孩的出生证明给我,我又给了他2000元钱。这个小男孩卖了50000多元,我总共给李新忠45000元,我从中得到好处6000元。当时男孩出生约有一个星期左右。(4)被告人韩九荣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妹夫王永生跟我说赞城和庄有个男孩想找个人家抱养,我联系了王某丙,他介绍了他村一个想抱养小孩的人,通过讨价最终定价55000元,王某丙领着买家找到我,我又找到王永生,联系了任现叶后到任现叶家,当天买家先交了500元定金,隔了一天,王永生和我跟买方又一起到任现叶家,��永生跟买方的人去辉县给小孩体检后回到任现叶家,买家把钱给了王永生,应该是53000元,买家说办好出生证明再给2000元。王永生给了我500元钱让我悄悄给王某丙,并给了我3000元钱介绍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永生、任现叶、韩九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均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现叶、韩九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忠、王永生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犯���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永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任现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韩九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五、被告人李新忠的违法所得四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六、被告人王永生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七、被告人任现叶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八、被告人韩九荣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