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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和县闫里乡前高庄村贾某家喝酒时,与被害人冯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孙某把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和县闫里乡前高庄村贾某家喝酒时,与被害人冯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孙某把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高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4)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侦查、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韩朝增审判员李欣审判员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