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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少坤、周程香、谭正昌、袁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少坤,周程香,谭正昌,袁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委托代理人黄天奇,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杰,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少坤,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18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程香,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谭正昌,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16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袁术连,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9月2日,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少坤、周程香、谭正昌、袁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