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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光利、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韩光利,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正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利。委托代理人韩锟。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理人王晓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正后(又名卢正厚)。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伸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光利、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卢正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伸公司和昌弘公司的共同委��代理人苏保超,韩光利的委托代理人韩锟,卢正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光利受雇卢正后在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建设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部从事架子工工作,昌弘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滨伸公司。2013年4月6日,韩光利在干活时从工地一楼坠落到地下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肺损伤,韩光利自2013年4月6日至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韩光利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0元已全部由滨伸公司、卢正后支付。韩光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光利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光利故诉���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韩光利在务工时未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根据韩光利提交的新县新集镇合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韩光利一直在外务工。昌弘公司与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载明,如发生安全事故,承包人(滨伸公司)承担80%的责任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光利受雇卢正后在昌弘公司承建并将劳务发包给滨伸公司的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部工地干活时受伤,滨伸公司将架子工交由卢正后负责,但卢正后亦无相应资质,根据昌弘公司与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责任承担,故对韩光利的伤害,卢正后、滨伸公司以及昌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光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干活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对韩光利的合理损失,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光利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韩光利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法院认定韩光利的各项损失如下:韩光利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误工费193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5385.04元,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308.03元。对韩光利的医疗费43000元,其自行承担20%即8600元应予以扣除,即卢正后、滨伸公司、昌弘公司赔偿韩光利107708.03元。根据昌弘公司与滨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责任承担,卢正后、滨伸公司对上述107708.0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166.42元,昌弘公司赔偿20%即21541.61元。韩光利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12000元,卢正后、滨伸公司赔偿9600元,昌弘公司赔偿2400元。综上,卢正后、滨伸公司赔偿韩光利共计95766.42元,昌弘公司赔偿韩光利共计239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正后、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光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766.42元;二、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光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41.61元;三、驳回韩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韩光利负担702元,卢正后、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5元,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滨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光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将案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建立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单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该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韩光利没有提交新县新集镇合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违法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四、即便被上诉人韩光利可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清事实后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光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卢正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受雇答辩人,同时答辩人承接了架子工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滨伸公司和答辩人共同支付一审原告医疗费等共43000元错误。(三)韩光利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非农业的标准进行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一)该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二)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处理,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农村居民作为计算依据,不能用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标准。因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没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不适用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法律规定。(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应该把责任划分清楚,因为答辩人原来给一审原告的垫付已经足以支付对其的赔偿。(四)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把新县代咀乡合龙村委会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只承担20%责任明显过轻。一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和后果的严重。一审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才比较合理。综上,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昌弘公司答辩意见同滨伸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韩光利受雇卢正后在滨伸公司提供劳务的中投联合汇金城项目工地时发生,韩光利与滨伸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滨伸公司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村委会证明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予以质证,滨伸公司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认为原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滨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河南滨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