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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无门牌2。法定代表人:钱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少军。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电器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氏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利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氏电器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贸易往来。××014年5月××7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从××014年6月份开始支付货款,每月支付数额为5××000元。××014年7月××9日,原告就被告未予支付的前两期货款合计104000元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于××014年9月1××日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不支付其余货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16000元。原告钱氏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应收账款核对函【原件在(××014)绍嵊商初字第7××9号案卷内】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014)绍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前两期货款法院已作判决的事实。被告欧利电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氏电器公司与被告欧利电子公司之间素有节能灯管交易往来。××014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分10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5××000元,从6月份开始支付。另,双方还对于发票开具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对账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期货款计104000元,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至今,其余货款亦已全部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对交易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函一份,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利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给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1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