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健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德,韦剑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健德。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韦剑波。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第13村民小组与被告胡健德、第三人韦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第13村民小组负责人梁以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被告胡健德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梅,第三凌韦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第13村民小组诉称,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百乐加油站下游(以水泥柱为界)8.9亩荒地,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在原告地界内的山水沟两旁,被告必须负责搞好防洪墙(管道),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交界处,如被告要变更土地现状,由被告负责砌挡土石墙,合同第五还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包给第三方,但须征得原告的同意方可转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双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如有违反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把土地的原状改变为饮食和人造山塘,没有按合同约定搞好防洪墙(管道),以及砌挡土石墙,造成原告固有土地结构和原状严重的水土流失。2002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征得原告三分之二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韦剑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健德与第三人韦剑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搞好防洪墙(管道)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98)桂百证字第123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证明其订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胡健德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将承包原告8.9亩土地及被告已经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种植林木转包给第三人韦建波,而且第三人已经经营近13年了,原告及其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在履行转包合同前,防洪墙(管道)被告已经修建,是否妥善维护,是第三人的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98)桂百证字第123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证明其订立的转包合同是有效合同。3、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4、原告村民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包行为,原告村民是明知的。第三人韦剑波陈述称,2002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并经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双方的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外,防洪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修好,但经过多年的风吹雨淋就自然侵蚀塌方,不是人为过错造成,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就转包,程序违法;对第4份证据有有异议,认为原告始终不知被告的转包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里林”(地名)百乐加油站下游(以水泥柱为界)8.9亩荒地,承包期限为50年,第一期为30年,每年承包费2800元,第二期为20年,每年承包费42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在原告地界内的山水沟两旁,被告必须负责搞好防洪墙(管道),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交界处,如被告要变更土地现状,由被告负责砌挡土石墙。同时还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包给第三方,但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有违反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原百色市公证处(现改为右江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98)桂百证字第1239号公证书。2002年10月31日经原告及南乐村委同意,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韦剑波,双方签订了《土地转承包合同》并到原百色地区公证处(现改为百色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02)桂百地证字第862号公证书。今年4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健德与第三人韦剑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搞好防洪墙(管道)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认定被告胡健德与第三人韦剑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胡健德与第三人韦剑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原告及南乐村委同意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作出有效公证文书,该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被告胡健德在没有征得原告三分之二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韦剑波,要求认定该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第13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第13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覃洪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