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邓小红等诉邓四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邓小红,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友清,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先金,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先余,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铃,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见良,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胜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存道,湖南省郴州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四见,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友国,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邓路长,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邓天长,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与被告邓四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依被告邓四见的申请追加邓路长、邓天长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七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存道、被告邓四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友国、第三人邓路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天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诉称: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雷大桥村二组(以下简称雷大桥村二组)因郴州市万华汽车城征地拆迁,需建临时安置公房,由该组村民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邓四见、邓路长、邓天长等10人每人投资3000元,共投入30000元共同承建本组临时安置公房,该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同年6月底竣工。由雷大桥村二组支付给承建人200000元,被告邓四见从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领取了承建工程款118700元,共计工程款收入318700元,扣除购买材料、建钢架棚及购模板等费用172732元,收支两抵后剩余利润145968元,每人应分得利润14596.8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据为己有,拒不将该利润分给各位原告。故上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承建本组公房应分得的利润145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资金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出勤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3、施工协议、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从交投公司领工程款118700元;4、领条,拟证明被告从雷大桥村二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5、费用支出明细表,拟证明合伙工程费用的支出情况;6、领条,拟证明邓四见从雷大桥二组领了50000元,该50000元是后续工程,与原告们没有合伙,也就是说与原告合伙的工程已经做完了;7、收款收据,拟证明10个人都交了3000元钱,而且是一样多的,退也是一起退的。被告邓四见辩称:第一、合伙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雷大桥村二组与郴州市交投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安置用房施工协议书,当时组里将该工程无偿给被告承建,因该工程在2013年3月就实际施工,而临时安置房协议书是之后补签的。在2013年6月之前,工人不遵守出勤时间,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当时要求每个工人缴纳3000元的保证金,才能到工地做事,2013年6月9日,各原告又将该保证金要回去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原告方主张该工程利润145968元不是事实。原告称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不是事实,事实上该工程目前仍然没有完工,从2013年6月到目前的费用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没有参加合伙,只是单方面认为被告赚了很多钱,实际上被告在该工程中得到的利润很少,甚至有亏损的可能。第三、即使本案是合伙关系也应该清算。自2013年6月9日退了保证金之后,原告邓友清就不再管理账目,由第三人邓路长负责管理账目,被告与第三人邓路长值班守夜的工资还没有计算,如果出现亏损,那么原告方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四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雷大桥村二组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工程至今未完成的事实;9、证人邓绍群的证明书,拟证明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10、证人黄义平、黄义根、黄成根、刘友田、黄存顺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11、合同书,拟证明该工程2014年的工程量的事实;12、完税证明,拟证明工程交税的事实;13、2013年后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后续付款的事实;14、2013年6月9日后的材料支付凭证,拟证明后续付款的事实;15、照片,拟证明后续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16、施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邓路长的清算;17、管理人员出勤表,拟证明存在尚未支付的工资。第三人邓路长述称:第一、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每个人缴纳的3000元其实是保障金,因为只有保障金才可以不写地址项目名称,不进收支账目,不分得红利,退款不须协商,如果是筹积金的话,那么没有退股申请书是不能退钱的,所以本案合伙关系是不成立的。第二、剩余款145968元是不成立的。理由是该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工,也不知道目前是欠是余多少,所以原告主张剩余款145968元的事实不成立。第三、前后施工分开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本案的工程从启动开工到竣工结束,全部由邓路长、邓四见两人以组上的名义包工包料承包到位,该工程没有施工变动,一直由邓路长、邓四见承建。第三人邓路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邓天长没有向本院作出说明,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邓四见对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资金筹集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实际交保证金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邓先金、邓见良、邓天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也注明了此三人交了钱,资金退款表、出勤表是正确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合伙关系不承认,原告邓友清是负责记账,所以滥用诉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09800元,但是又领取了118700元,这是因为还有后续工程款在里面,该进账单是2014年6月17日做出来的,证明2014年6月9日还没有完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是原告方自己在记账;对证据6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没有注明盖章的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7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第三人邓路长对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四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本来就是原告自己在记账;对证据6中50000元是真实,但是该50000元不是后续工程款,而是组里面的押金,说工程做完才可以来取;对证据7认为不是合伙资金,而是保证金,为了约束有些人自由散漫的行为而要求缴纳。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对被告邓四见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未完工与合伙关系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是邓四见、邓路长的签字;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签字的人没有出庭,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们合伙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证据13中公房余款22606元以及公房买胜友模板2440元是真实的,原告方在起诉的时候已经核减了,其他的5份领条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是后续工程50000元中的事情;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都是邓路长自己签的字,原告方都没有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们建的公房没有关系,这照片里的围墙是组里与高速管理处之间的事情,至于外墙粉刷我们是没有这个义务的,故也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对证据16真实性有部分异议,支出部分第一小点中157338元是认可的,与原告方计算的一样,其他不认可,同时收入是交投公司的11万元和组里的20万元,不包括后面的5万元,恰恰证明了合伙就是这三笔钱,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7不认可,是与本案无关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第三人邓路长对被告邓四见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邓四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邓路长做的帐绝对是真实的,因为邓路长和邓四见是合伙关系,是相互监督的,至于50000元钱没有注明是后续工程,只是注明了要做什么事情,因为我们的事情没有做完,所以组里特别要求注明。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及第三人邓路长对资金退款表、出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对资金筹集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邓先金、邓见良、邓天长三人交了钱,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中体现了10人均缴纳了3000元钱,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加盖了放款人雷大桥村二组的公章,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系邓路长及邓四见自己陈述,但加盖了雷大桥村二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1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11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中关于邓胜友领款2440元及公房余款22606元因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另外5份领条因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4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5照片具有真实性;证据16、17系第三人邓路长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雷大桥村二组因郴州市万华汽车城征地拆迁,为了安放棺材,相关部门决定为该组建设一栋面积为228平米的临时安置用房,雷大桥村二组自己需要增加建房楼层,故组里预算拨款250000元投入临时安置用房建设。雷大桥村二组村民邓四见、邓路长从组里承揽了该工程的建设,同时本组村民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邓天长等8人亦参与了工程的建设。2013年4月25日,上述10名参与建设公房的村民在原告邓友清家中开会,会议决定每人出3000元工程筹集金投入工程建设,选举了邓四见、邓友清对工程账目共同管理,约定出勤工资为每人每天16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十名村民每人缴纳了3000元,并获得了收款收据,收据注明该3000元为“公房建设筹积资金”。2013年5月6日,邓友清领取了雷大桥村二组发放的1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3年5月17日,雷大桥村二组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交投公司签订《雷大桥村二组临时安置用房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费用的办法即109800元的总价由雷大桥村二组承建该临时安置用房。2013年6月9日,邓友清再次领取了雷大桥村二组发放的100000元预支工程款,同日,上述10名村民缴纳的3000元钱被退还。临时公房的建设在2013年的7月份完成了基本工程,但雷大桥村二组在验收后发现未达到施工标准,故扣留了5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邓四见、邓路长与7名原告发生纠纷,7名原告退出了公房的继续建设。2014年4月22日,邓胜良、邓小玲、邓小红、邓先金、邓四见、邓路长、邓友清等人在邓四见家中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在剔除了所有的支出,包括未付的邓胜友的2440元模板费以及做钢棚的12944元,以及邓友清、邓四见、邓路长领取的每人2000元“辛苦费”(邓四见、邓路长、邓友清三人认为自己管事比较辛苦,每人支取了2000元辛苦费,对此原告方认为没有经过其他人同意,不同意支付该款项),邓友清向邓四见移交了剩余公房余款22606元,但原告方承认当时遗漏了未付邓绍郎的3500元青苗费以及邓四见自己去缴纳的7457.13元税费,之后,七名原告退出了临时公房的建设。2014年4月28日,邓四见向邓胜友支付了2440元的模板及做工费用。2014年5月30日,邓四见从雷大桥村二组领取了50000元工程款,该领条明确注明了工程事项为水沟、地板内墙粉刷,该工程7名原告未参与施工,由邓四见、邓路长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6月17日,邓四见向交投公司领取了118700元的公房建设费用,同时缴纳了7457.13元税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评议如下:第一、本案10名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建房。《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10名当事人每人缴纳了3000元钱,关于这3000元钱的性质,原告主张是为了合伙而投入的启动资金,而被告及第三人邓路长则认为该3000元是为了约束工作纪律而缴纳的保证金,但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为“公房建设筹积资金”,故本院认定该3000元系各当事人为工程建设集资而提供的资金。另外本案中10名当事人在建设过程中均按照出勤日数按每天160元结算了工资,在建设过程中共同劳动。结合上述事实,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伙关系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与被告邓四见及第三人邓路长、邓天长构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从2013年3月公房建设启动起至2014年4月22日邓友清向邓四见移交剩余款项清单之日止。第二、关于本案合伙存续期间收入及支出的问题。关于收入问题,2013年5月6日,邓友清领取了雷大桥村二组发放的100000元预支工程款,该款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2013年6月9日,邓友清再次领取了雷大桥村二组发放的100000元预支工程款,该款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2014年5月30日,邓四见从雷大桥村二组领取了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系后续工程(工程事项为水沟、地板内墙粉刷),原告方未参与建设,故不是本案合伙期间的收入。2014年6月17日,邓四见向交投公司领取了118700元的公房建设费用,该款为合伙应得的费用,故计算为合伙期间的收入。故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187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8700元)。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问题,2014年4月22日当事人制作的余款移交清单,可以认定为结算单,单据上注明余款为22606元,该22606元系雷大桥村二组拨款200000元费用的余款,但原告方对邓友清、邓四见、邓路长领取的每人2000元“辛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6000元的支出是经过本案七名当事人一起进行对账目进行了计算的结果,当时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算作支出。而未付邓绍郎的3500元青苗费以及邓四见自己去缴纳的7457.13元税费应该算作合伙期间的支出,故支出总额为188351.13元(200000元-22606元﹢3500元﹢7457.13元)。综上,合伙期间的盈余为130348.87元(318700元-188351.13元)。第三、关于本案中合伙期间盈余的分配问题。本案中10名当事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形成了事实的合伙关系,因每人原始出资均为3000元,对盈余应该平均分配,故每个当事人应得到13034.89元,本案中邓四见领取了剩余款项,其应承担支付义务,而第三人邓路长、邓天长未主张分配该盈余,故本院对第三人应得的份额不做处理,第三人邓路长主张应当截留一部分余款留作公房维护费用,本院认为公房的主体工程维护应由本案十名合伙人共同负责,至于是否应当截留剩余款项作为维护基金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四见支付原告邓小红、原告邓友清、原告邓先金、原告邓先余、原告邓小铃、原告邓见良、原告邓胜良每人各13034.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四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4469元,由原告邓小红、邓友清、邓先金、邓先余、邓小铃、邓见良、邓胜良负担478元,由被告邓四见负担3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