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王建忠,周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姚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忠。被执行人周丽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王建忠、周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建忠、周丽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638.9元(暂算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15498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6478元。因王建忠、周丽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33614.9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丽琴名下汽车一辆档案已查封,但暂未查控到,除上述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周丽琴名下汽车一辆暂未查控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