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国顺,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宝。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顺。委托代理人:石玉珍。被告张龙。原告张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国顺、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张国顺委托代理人石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10分许,张国顺驾驶京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52公里加526米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宝骑驾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国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680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698元、住宿费440元、××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7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2517.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沽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90号),主张被告张国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⑵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⑶被告张国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1份,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需定期复查。4、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8755.53元(附病人费用清单1份5页)、门诊复查票据2张金额294.8元,主张医药费68050.33元(含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7、雇工小厂镇野马营村东坡自然村杨红兵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误工费15000元。8、护理人赵志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15000元。9、雇佣出租车发票1张2400元(附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火车及客车(含保险)以及出租车发票共15张298元,主张交通费2698元。10、住宿费票据5张,主张住宿费440元。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原告××赔偿金36408元。12、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张125元、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1600元,主张鉴定费1725元。13、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购买拐杖2支)196元,主张××辅助器具费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二次手术费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为每天3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2015年2月5日鉴定报告出具,医疗终结,主张5个月护理费已超出医疗期。交通费偏高,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精神抚慰金,因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如果不重新鉴定的话予以认可。对××器具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国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张国顺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649.7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日垫付门诊收费三次,分别为2000元(救护车费)、190.9元(门诊票据3张)、395元(票据1张),共计2585.9元。2、2014年10月2日交付牵引押金500元。3、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宝之子赵志华汇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4、2014年10月2日支付原告张宝之子赵志华500元饭费。5、2014年10月2日为原告购买医疗日用品63.8元。要求原告张宝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如需我方赔偿原告,则从垫付款中抵扣。原告对被告张国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一共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现金,500元饭费,从法院取走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国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牵引押金不予认可,对购买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10分许,张国顺驾驶京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52公里加526米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宝骑驾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国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5天进行治疗。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药费68050.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58755.53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294.8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4680元(37.44元/天×125天);5、护理费15000元(100元/日×150天×1人);6、交通费1500元;7、××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725元(鉴定检查费125元、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135059.33元。被告张国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救护车费2000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585.9元;经核实被告张国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5.9元,给付现金18000元,从法院取走保证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顺给付原告的饭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属于自愿给付,对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国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张宝135059.33元,对于被告张国顺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2585.9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国顺。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国顺给付的3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1350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国顺2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国顺给付的3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2元,由被告张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