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豪、胡某俊(已判决)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横滘南胜X横X号XX房冯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由刘某负责望风、同案人林某豪、胡某俊采用自配钥匙开门,盗得冯苹果5S(16GB)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45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林俊豪、胡学俊(已判决)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横滘南胜X横X号XXX房冯某租住的出租屋,由刘某负责望风、同案人林俊豪、胡学俊采用自配钥匙开门,盗得冯苹果5S(16GB)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458元。2015年1月6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同案人林某豪、胡某俊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