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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陈顺华,周海林,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南,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仁次,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余勋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罗惠,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邱鹏,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住浏阳市。第三人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代表人罗定国,男,组长。第三人陈顺华,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陈顺华女婿。第三人周海林,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志新,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周海林之夫。第三人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亚洲湖村。合伙事务执行人田丰收,男,厂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盛组)、陈顺华、周海林、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5年1月27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是:座落在北盛镇亚洲湖村樟河组境内的“行美山”山场,又称樟树冲对门山,其第一块山场四至界限:东齐田边;南齐樟树组周诗苗山交界;西齐埂分水为界;北齐樟树组周自强山交界。第二块山场四至界限:东至塘基角;南周行德山交界;西埂分水为界;北齐周诗苗、周湘凡山交界。在此范围内的第一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和平村民小组,第二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北盛村民小组。和平组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9月5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9号《关于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与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北盛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平组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重作。2015年1月27日,浏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决定内容与浏政林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相同,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下达了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1月29日邮寄送达给了和平组,和平组于2015年2月3日已经收到,但和平组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自动放弃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救济权利。同时,和平组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和平组的起诉。第三人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委会北盛居民小组、陈顺华、周海林、浏阳市百盛空心机砖厂无述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和平组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下达了浏政林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告知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平组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浏阳市北盛镇金盆村和平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平审 判 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易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