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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女友居住的汨罗某大酒店三楼员工宿舍一房间内发现一个红色皮箱盖上放了一个装金器的盒子,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两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该房间将被害人仇某甲装在盒子里的三个黄金手镯盗走,盒子留在原处,然后分两次将三个金手镯以5985元当掉。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再次窜至该房内,将盒子里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一根黄金项链盗走,后以2600元的价格当给了汨罗市车站南路久鼎寄卖行。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一空。1月22日,被害人仇某甲发现金器被盗报警后,被告人郑某甲当日主动联系到被害人,并由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三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为116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汨罗市物价局汨价认鉴字(2015)B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仇某甲对被告人郑某甲辨认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甲、廖某甲、郑某乙、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仇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