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高某。被告师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被告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2月18日仓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男12月26日生育女儿师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仓促草率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性格粗暴、蛮不讲理,且好吃懒做,嗜赌成性,整日里在外游荡,不务正业。对待家庭子女从来不管不问,原告及被告父母的好意规劝,反遭被告辱骂殴打,日常生活间因家务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如家常便饭,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对被告忍泪度日,婚后多年来,被告不但恶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近几年被告酒后无辜殴打原告时有发生,更甚时还提到威胁恐吓原告和孩子。原告深感婚后至今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时被告的无情无义,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晚班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师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师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平时没有赌博的习惯,没有打过原告,生活中虽然会喝点酒,但是没有打过原告和孩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师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长达八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够影响婚姻生活的继续存续,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