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贾中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贾中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朱志强,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贾中宝,男,1983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朱志强诉被告贾中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被告贾中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拉沙石料,连沙石料款和运费总共77560元,被告说过一段时间给,可是原告去找被告要过多次,被告总拖延,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运费、沙石料款共7756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已结清的欠款,大约在50000元,不同意偿还欠款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原告不是给被告拉沙石料,是跟着被告给别人拉沙石料。该笔欠款一共3个工地,其中两个工地已结清,还有一个工地没有结清。欠款没有异议,被告主动给原告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运输货车。2013年经被告向某三个工地运送沙石料,当时没有结算,事后被告负责结算。所运送的沙石料款和运费总计7756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有两个工地算回约5万元,另有一个工地没给结算。已结算款项被告已花销,无钱给付原告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和运费的事实清楚,欠款人理应依法偿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料款不还之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中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志强欠款77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贾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