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勇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勇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4997.57元,原告向被告朱勇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94997.57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2、给付律师费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勇辩称:对欠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滞纳金不能仅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账户明细打印件为准,请求法院核实,并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聘请律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朱勇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朱勇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朱勇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被告还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被告朱勇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勇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79983.82元、利息4260.36元、滞纳金10753.39元。原告向被告朱勇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催收欠款,原告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朱勇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勇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朱勇透支后,原告与被告朱勇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朱勇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勇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偿还全部欠款,按照领用合约,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按照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予以支持。3、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且原告主张8400元的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因此,被告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勇给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79983.82元、利息4260.36元、滞纳金10753.39元,合计94997.57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靖森(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