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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潍坊市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科副科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坊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3月1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任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所长,负责辖区内对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现查明,其辖区内东龙湾村村民孙某乙自2010年3月18日,通过太保庄工商所办理饲料零售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其办理油脂加工厂营业执照之日止,长期非法经营加工毛油、提炼精炼油,并向食用油市场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059195元人民币。对于孙某乙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一直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有效查处,严重失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工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不是太保庄工商所的所长,没法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太保庄工商所就其和张某有执法证,2010年底张某调走后就只有其一个人有执法证,无法出去执法。2、对公诉机关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没有造成那么多的损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并非太保庄工商所的负责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自2010年12月之后,太保庄工商所仅被告人王某一人具有执法证,不具有对孙某乙进行执法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人王某同时担任消保科的科长,消保科工作繁忙,与工商所的工作冲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负责人,负责辖区内对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现查明,其辖区内东龙湾村村民孙某乙自2010年3月18日,通过太保庄工商所办理饲料零售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其办理油脂加工厂营业执照之日止,将自己公司利用鸭下脚料自炼的毛油及从养貂户、烧烤店、炸货店等处收购的鸡背油、炸货油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出动物精炼油销售到食用油市场牟利,共计销售金额6059195元人民币。对于孙某乙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一直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有效查处,严重失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同时担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消保科科长。再查明,2008年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工作人员有王某、张某、祝某某、李某某,王某和张某有执法证,2009年祝某某调到昌邑市工商局。2010年底张某调到岞山工商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做过四次供述、在审查阶段做过一次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证实2008年,李某某、祝某某、张某和其都在太保庄工商所工作,其主持工作,也是该所负责人,都称其王所长,后来祝某某调到昌邑工商局,2010年底张某调到岞山工商所,这样太保庄工商所就只有李某某和其,其仍然是负责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峡山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的工作任务、职责主要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工商所的具体职责是:(1)办理辖区内有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2)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3)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4)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5)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6)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7)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8)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其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峡山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工作期间,辖区内的太保庄街办东龙湾村的孙某乙无证经营加工毛油、提炼精炼油,按规定,孙某乙的加工厂在太保庄工商所管辖范围内,其们应该对孙某乙的加工厂进行查处,发现违法经营活动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让其停业或者作其他处罚,但其没有组织所里人员进行有效查处,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直至孙某乙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了刑。2、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实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的执法权,并证实孙某乙案件的发生确系其所在单位监管失察,具体负责人和责任者系王某。同时证实其于2010年12月份离开太保庄工商所。工商所的工作任务、职责是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证实太保庄工商所未对孙某乙的东旭饲料营业部进行过检查,孙某乙经营的炼油加工厂在太保庄工商所管辖范围内,按规定,应该对孙某乙的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经营活动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关于工商所的具体职责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一致。(2)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的执法权,并证实孙某乙案件的发生确系其所在单位监管失察,具体负责人和责任者系王某。关于太保庄工商所的职责及是否对孙某乙的加工厂进行过检查的证言与张某的一致。(3)李某乙的证言(峡山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证实王某为孙某乙办理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不包含提炼精炼油,孙某乙的非法经营行为当时属于王某所在的太保庄工商所管辖范围。(4)王某甲的证言(原峡山区工商筹备处负责人),证实其于2008年1月到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任负责人,其到峡山工商筹备处工作时,太保庄工商所有王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王某在太保庄工商所负责日常工作。工商所的工作任务、职责是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5)孙某甲的证言(原峡山区工商筹备处负责人),证实其于2009年7月到峡山区任工商筹备处负责人。其到峡山工商筹备处工作时,太保庄工商所有王某、李某某,张某也在太保庄工商所工作过。其到了后未对人员进行调动,王某就延续原来工作在太保庄工商所负责日常工作。关于工商所的职责与王某甲的证言一致。(6)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3月到2012年案发其一直在提炼毛油,同时也生产加工精炼油,在这期间工商所执法人员从未检查过其经营范围是否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范围,从未检查过其销售的精炼油的销售台账、销售去向等。(7)林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峡山区工商筹备处太保庄工商所工作过,当时王某是负责人,所里还有李某某、祝某某、张某,他们四人一起办公,工作了接近一年的时间,王某主持工作,也是该所负责人,都称他王所长,后来2009年祝某某调到了昌邑市工商局,张某调到了岞山工商所,这样太保庄工商所就只有李某某和王某,王某仍然是负责人。2014年3月,太保庄工商所撤销,成立了峡山区市场监管局太保庄监管所,王某调到局里。关于工商所的工作职责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一致。3、书证(1)孙某乙经营的东旭饲料经营部、嘉庆油脂加工厂的相关手续、文件,证实孙某乙的东旭饲料经营部的经营执照办理时间系2010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饲料销售。孙某乙的嘉庆油脂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系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非食用动物油脂加工、销售,不包含食用油的生产、销售。所属工商所均为太保庄工商所。(2)(2012)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乙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4月7日,孙某乙共对初晓军的销售额8873383元人民币。(4)食品安全网络化监管责任分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在太保庄工商所负责丈岭、太保庄片的监管;(5)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原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商筹备处执法权相关事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所有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管;负责对所登记业户的年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坊子工商分局的名义实施。(6)被告人王某的执法证备案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王某系峡山工商筹备处太保庄所所长。(7)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孙立的生产销售行为及孙某乙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销售行为不计入王某玩忽职守导致人民利益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重新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的数额为6059195元人民币。(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20日,孙某乙销售地沟油的银行转账情况。(9)孙丙经营的立臣油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4日。(10)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王某原任昌邑市工商局丈岭工商所副所长,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丈岭工商所划归峡山区管辖。2008年初,丈岭工商所与太保庄工商所合署办公,以太保庄工商所的名义管理辖区内的工商事务。2008年至2014年3月,王某一直主持太保庄工商所的工作(管辖着丈岭片)。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的明确规定,王某所在的基层工商所主要负责办理企业的登记初审、年检初审、对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无证经营等违法情况进行监督执法等职责。(11)辩护人提交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同志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自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在太保庄工商所的主要工作是受理企业2009年度企业年检初审。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主要工作为受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初审。因当时人员少,其他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只有王某同志能从事企业、个体登记注册工作,故由其主要负责从事该业务。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主要是受理企业2010年度年检检验初审工作。由于当时该所只有2名工作人员,达不到编制要求的编制数额,加之郑公街办的业务工作同时划归由太保庄所负责,地域广,工作量大,人员又少的问题比较突出,但潍坊市工商局一直没有解决。而且根据国务院分工规定,质监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工商部门只负责产品流向及质量。(12)辩护人提交的全省工商系统《消保条例》培训班须知,证实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担任峡山筹备处消保科科长职务。本院认为,孙某乙的东旭饲料经营部、嘉庆油脂加工厂是取得合法经营执照的个体经营户,其生产范围是饲料销售、非食用动物油脂加工、销售,但不包含食用油的生产、销售,根据相关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既有监督权,又有处罚权。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因玩忽职守致使孙某乙长期生产“地沟油”共计销售金额为6059195元人民币,致使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因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600多万元的损失,是根据孙某乙经营销售的数额进行的认定,但孙某乙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损失多少难以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成立,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孙某乙长期非法经营加工毛油、提炼精炼油,向他人销售并最终流向食用油市场,时间长、数量大,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鉴于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执法人员不足,同时担任消保科等职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