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XX、李XX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尼尔基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兴华街)。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维,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尼尔基镇。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李树维,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XX、李XX在讷河市二克浅镇境内先后盗窃作案12次,盗窃玉米棒价值人民币10,8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尹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尹XX、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尹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XX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文化村4组东侧空地,将被害人隋XX晾晒的玉米棒1440公斤(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又到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5组被害人张XX住处,将院内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2、2014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9组南侧树林内,将被害人王X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将被害人贾X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3、2014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新村西侧公路处,将被害人赵XX晾晒的玉米棒36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4、2014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大坝公路处,将被害人赵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5、2014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9组,将被害人张XX晾晒在住处院内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6、2014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农机合作社处,将被害人刘XX晾晒的玉米棒36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又到讷河市二克浅镇万兴村7组西北角空地,将被害人叶XX晾晒的玉米棒1440公斤(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7、2014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9组西侧空地,将被害人陈X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又到讷河市二克浅镇万兴村7组西侧空地,将被害人刘X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8、2014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万兴村7组井房附近院内,将被害人张XX晾晒的玉米棒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9、2014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尹XX、李XX驾车到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13组南侧公路处,将被害人姜XX晾晒的玉米棒1440公斤(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尹XX、李XX共同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侦查,被告人尹XX、李XX于2014年11月1日在讷河市二克浅镇沿江村通村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全额返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李XX、女婿尹XX盗窃玉米及被警察抓获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XX、张XX、赵XX、赵X、刘XX、王XX、贾XX、张XX、陈XX、刘XX、张XX、叶XX、姜X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尹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4)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玉米的价值。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尹XX、李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尹XX、李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尹XX、李XX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全额返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尹XX、李XX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盗窃作案12次,应依法严惩。本庭考虑到尹XX、李XX育有一子,尚年幼,且李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李XX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伟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维泽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