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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吴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吴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李永胜。被告:吴勇伟。原告李永胜与被告吴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永胜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12月份归还,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8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勇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永胜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勇伟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