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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倪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2012年7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3年7月2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倪某甲协助刁某某(已判决)将一辆本田CRV汽车出售给倪某乙。该车系马某某所有,于2012年6月被盗。被告人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该车系盗抢车,自己没有获利,请求法院据实判决。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该车辆属于盗窃车辆,故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倪某甲在明知刁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系盗抢车的情况下,介绍倪某乙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马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盗的汽车。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朋友刁某某是做被盗汽车买卖的。去年刁某某又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CRV汽车,其借开了一阵,后来因为没有合适的地方放,就先放到其弟弟倪某乙家。后来倪某乙觉得这辆车还不错,就想托其给刁某某说把车买下来。在2012年底左右,商量以10万元的价格将此车从刁某某手中买下来。这10万元,刁某某拿走了5万元,还有5万元其临时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凑了49000元给了刁某某。倪某乙不知道这车是被盗车。2、同案犯刁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其从网名为“走丢的小狗”处以4.5万元购买了一辆CRV。直到2013年2月,其从QQ上联系一人把这辆车克隆成大连的一辆车,包括登记证书、行车本、车牌、车架号、发动机号铭牌等。12年底通过朋友倪某甲的介绍,这辆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倪某乙。这10万元其和倪某甲一人一半。倪某甲知道这辆CRV是被盗抢车,倪某乙不知道。3、证人倪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份,其哥哥倪某甲和刁某某开一辆黑色CRV本田轿车来其家。唠嗑时刁某某说这辆车打算卖。其问多少钱,刁某某说十来万吧。其哥说,别人打算买呢,出17万左右,如果其买的话十来万就卖了。后来大约过了一个月,刁某某和倪某甲到其家拿了10万元钱,说车手续要到抚顺车管所过户。2013年4月20日晚上,刁某某送来这辆车,说手续办完了,可以到大连车管所落户上牌。5月7日,其到大连车管所办理了车手续。过了三四天,刁某某开车到其家又拿走了3万元,说是差钱。4、刁某某对倪某甲的辨认。5、元氏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3)141-6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被盗抢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元氏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车系马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盗的汽车。7、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2013)第99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135000元。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甲于2012年7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明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该车系盗抢车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刁某某的供述不符,且没有推翻原供述的合理理由,故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同肖审 判 员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