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南县南洲镇红太阳宾馆附近自己入住的宿舍内,先后容留裴某、黄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南县南洲镇红太阳宾馆附近自己入住的宿舍内容留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接受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裴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