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郑晓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郑晓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60号。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郑晓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郑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郑晓洁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经审核,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8×××01)。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08年10月31日起陆续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18008.3元,利息2927.32元,滞纳金2701.24元,合计23636.8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欠款还款事宜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008.3元,滞纳金2701.24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10月27日利息2927.32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008.3元以及利息2927.3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洁答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信用卡催收台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发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复利,因被告已按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再计收滞纳金、复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008.3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7日利息2927.32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1800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15元,被告郑晓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