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红,张志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邰红,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德胜乡景龙村付大骡子屯。232326198006164729被告张志权,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德胜乡景龙村付大骡子屯,现下落不明。232326197811134739原告邰红与被告张志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好东,现年15岁,次子张喜乐,现年7岁。被告张志权于2012年领着长子张好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被告张志权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好东,现年15岁,次子张喜乐,现年7岁。被告张志权于2012年领着长子张好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并有青冈县德胜乡景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能够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被告对此未出庭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自2012年离家,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至今仍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次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且被告又下落不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被被告离家时带走,应由其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红与被告张志权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好东,现年15岁,由被告张志权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次子张喜乐,现年7岁,由原告邰红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杜井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