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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平,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平在合肥市瑶海区烟草大厦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一包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平在合肥市瑶海区滁州路好朋友超市旁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乙贩卖一包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贺平在合肥市交通饭店附近的小区二楼,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贺平与吴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贺平处查获0.71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400元毒资。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收缴收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数量共计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平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贺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71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贺平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